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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被执行人彭某履行义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业局干部,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1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某履行义务。2011年12月14日因被执行人已付清到期借款,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庆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旖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

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

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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