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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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至2月间,被告人段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被害人石某停止使用的砖窑厂内盗窃价值2453元的耐火砖1258块,其中既遂数额为839块,价值1636.05元,未遂数额为419块,价值816.95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石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了段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段某能够自愿认罪,部分事实属未遂,所盗窃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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