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肖某的亲友。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乙、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至新郑公路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陈某受伤及电动车乘坐人冯某乙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10月9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陈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肖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一死一伤,且未能完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