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同案犯蔡某智(已判刑)一同找到被害人顾某,要求顾某行赔偿因顾某在单位莆田某X村X路旁施工造成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摔伤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顾某答复称需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后,方能由单位作出赔偿。因不满被害人顾某的答复,被告人蔡某甲、同案犯蔡某智返回被告人蔡某甲家中,纠集同案人范焕阳、方世玉(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镀锌管、钢筋等凶器,分乘三部摩托车前往莆田某X镇的施工点,对被害人顾某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顾某谅解;(二)2010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城厢区X村一食杂店与被害人蔡某华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纷。被害人蔡某华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蔡某甲脸部一下,被告人蔡某甲便还手殴打被害人蔡某华的脸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蔡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蔡某华的陈某,同案犯蔡某智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莆市公刑伤检字(2005)第X号伤情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结伙及单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二人轻伤,其中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评估,被告人蔡某甲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故蔡某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理由:已赔偿给被害人顾某、蔡某华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因琐事结伙或单独殴打顾某、蔡某华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殴打顾某造成轻伤程度偏重,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甲二次故意伤害他人,且经原审审前评估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其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