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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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康某母亲。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艳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百龙,被告人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与被告人康某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因怀疑自家的麦田被本村盖机井房时损坏未得到赔偿系因被害人吴XX从中作梗所致,即产生报复吴XX的念头。2011年3月30日12时许,康某在武陟县X村X街东端找到吴XX,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康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吴某XX上猛刺数刀,致吴某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吴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右肺致大出血而死亡。2011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单刃尖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康某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吴XX有过错;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家的麦田被本村盖机井房时损坏,康某怀疑得不到赔偿系因被害人吴XX(男,殁年54岁)从中作梗所致。2011年3月30日12时许,康某随身携带一把尖刀,去找吴XX说理,后在武陟县X村X街东端等到吴XX,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康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吴XX身上猛刺数刀,致吴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吴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右肺致大出血而死亡。2011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康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报案证明

武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30日12时21分,河南某武陟县X村民吴某X拨打110报称:2011年3月30日12时许,在其家附近,本村村民吴XX被一人用刀捅伤,倒在地上。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宋XX家大门外街道上,在宋XX家大门口西侧192cm、靠宋XX家院北墙的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西脚东,脸朝上,尸体上身穿灰色毛衣,下穿蓝色长裤,腰扎棕色皮带,脚穿棕色休闲鞋,尸体衣着完整。在尸体东侧,靠宋XX家院北墙、东距宋XX家大门口110cm处,有一长150cm,宽20cm东西摆放的石板,在石板上西侧距宋XX家院北墙24cm,距石板西沿11cm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为X号血迹。在尸体左某东侧13cm,南某宋XX家院北墙130cm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标为X号血迹。移开尸体后,在尸体下发现40cm×32cm的血泊,标为X号血迹。在尸体西侧300cm、南某宋XX家院北墙290cm处地面上,有一枚残缺的鞋印,鞋尖朝西,鞋底花纹呈凹形状(照相提取固定后石膏制模提取),尸体东侧560cm、南某宋XX家大门口310cm处,有一件黑色上衣(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上衣东侧320cm、南某宋XX家院北墙350cm处,有一辆深蓝色24式弯梁自行车(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自行车车头朝西,车位朝东,倒在地面上,自行车弯梁处有“x”字母。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康某交待自己将伤害吴XX的尖刀扔在北三街的家中,公安人员赶赴位于武陟县X村X街康某家,院内有一座南某和一座东屋,院内南某南某265cm,东距东屋355cm处,有一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车头朝南,三轮车驾驶座位下为水箱,在驾驶座与水箱之间的夹缝内,有一把木柄单刃尖刀(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刀柄朝东,刀尖全长19cm,其中刀柄长8cm,刀刃长11cm,刀刃宽3cm,在单刃尖刀的刀柄和刀刃的接合部沾附有红色可疑斑(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南某南某300cm,东距东屋70cm处,生长着一棵桐树,桐树树干直径30cm。

3、对康某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康某称其左某背上和右手食指上破了,流有血。经检查,发现其左某背中指掌关节处有一划伤;右手食指中部有一划伤,上有红色可疑斑,技侦人员对可疑斑迹进行提取并拍照固定,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4、对康某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根据康某交代,将康某作案时身上所穿的带毛领的灰绿色夹克(左某部、左某、右袖上有红色可疑斑)、棕色长裤和白色运动鞋扣押。

(三)证人证言

1、康XX(被告人康某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其看见康某手里拿一把尖刀站在院里,后康某把刀扔到院里大桐树附近的地上,并对其说去派出所投案,其又将刀放在自家旧机动三轮车车座下的柴油机上边。还证实康某几年前得病,在武陟卫校精神病医院看过病,犯病时就打人、不认人,最近也经常犯病。

2、吴某X(又名吴X,和吴XX住对门)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其在家听见被害人吴XX与一男子争吵,后出来锁院门时,听到吴XX说被人捅了,其看到一个男的离开,后看到吴XX腹部有血,便去吴XX弟弟吴某对家叫人,并帮忙打了120。

3、吴某X(付村村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20分,其看见自家西邻居门前地上扔了一件衣服,自家和西邻居家门前地上倒了一辆自行车,后看见吴XX躺在西邻居西墙门口一个坑里,左某部有血,便打了120。其听到吴某X说刚才吴XX让他打120,说被人用刀捅了,又听王XX说康某来找过吴XX。

4、林XX(吴XX兄弟媳妇)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某,其和王XX在自家厨房说话,说有两三分钟,康某来问吴XX去哪了,康某走后有三、四分钟左某,吴某X就来家说吴XX跟人打架了,后其出门看见吴XX躺在宋XX家门口西边土堆边,衣服上有血,其让吴某X帮忙打120,自己去叫村里的医生吴某X。

5、刘XX(康某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快12点时,康某从家出去,12点半左某,康某回到家里说其杀人了,后听别人说吴XX死了,并证明康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6、吴某X(付村村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10分左某,吴XX下工骑自行车回家,吴XX披个外衣没有穿,是个黑色的棉外套。

7、王XX(吴XX西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其在林XX家和林说话,康某去林XX家找吴XX,林XX说吴XX去干活了,康某就走了,康某后几分钟,吴某央去说吴XX出事了,后看到吴XX在宋XX家门口土堆上躺。

8、葛XX(付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案发前十几天,康某曾经找过其说去年村里因为盖机井房轧坏康某麦田要求赔偿的事。案发前三、四天,其给康某说过让康某低点收些钱算了,康某同意,后就没再提过这件事。

9、康某X(康某女儿)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其在家吃饭,听父亲康某说他杀人了,后康某骑自行车出去了。

10、吴某X(在付村开诊所)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20分左某,林XX去其家说吴XX和别人打架,身上有血,让其前去看看。后其来到现场,检查吴XX胸部有血,没有呼吸,瞳孔散大,已经不行了。

11、宋XX(又名宋XX、宋XX,付村X村里因为盖机井房轧坏了康某家的麦田,村书记答应进行赔偿,今年过来年康某曾找过其让帮忙收麦田赔偿款。

12、康某X(付村村民)证言证实:春节前其曾经对康某说过“吴XX说只赔偿机井房那家的地,其他的都不赔”这些话。案发前几天,康某曾经向其要过麦田赔偿的钱。

13、宋一X、吴某X、吴某X、任XX(均系付村村民)证言证实:听说康某几年前犯过精神病,将家里的钱撒到大街上。

14、赵XX(武陟精神病院医生)证言证实:大概两三年前,康某去找其看过病,其根据康某症状开了一些常用治疗精神分裂病的药和针剂,总共看了不超过三次。今年春节前,康某里人又让其给康某开了点药。和康某一起来的人说康某夜里睡不着觉,胡某跑,不认识人,具体还有什么记不清了。

15、杨XX、宋XX(二人曾与康某在同监室关押)、杨XX(武陟县看守所管教)证言证实:康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精神不正常。

16、吴某X(吴XX弟弟)证言证实:康某没有精神病,申请重新做精神病鉴定。

(四)被告人康某供述与辩解

去年5月底,麦快熟时,村河西麦地的机井盖机井房,机井是在康某X家的麦地里,我家的麦地在康某X家的麦地东边,盖机井房拉材料的机动三轮车从我的麦地过,当时村支部书记葛XX说车压坏的麦按每亩1000斤产量包钱。这口井是俺村十三队、十四队两个队浇地用的井,按规矩说应由十三队、十四队两个队的人按地的多少分摊被损坏的麦的产量,康某X算了算每亩地应包他家4元钱,我家是2.4亩地,去年秋天,康某X去问我要钱,我给了他8元钱,俺两个队总共有十四家,康某X都按每亩4元钱收了各家的钱。康某X收过钱后,我因为在俺村X村有的人也不在家,一直没有找到机会收我的钱。过来年正月份浇地时,我是最后一家浇地,我浇完后就直接把机井房钥匙拿走了,就为了这次浇地时和队里的人说说赔我钱的事。前有十几天,俺村又开始浇这边地,我和十三队、俺十四队的人说赔钱的事时,他们还是没有人给我钱。不过最后有的家户是说浇过地后再给,有的家户是用机井房的备用钥匙打开机井房浇的,我也没有再说什么。前三、四天我又去找俺村书记葛XX,想让他说说赔钱的事。葛XX给我说:“你去收吧,都说好了,都给。”当时我就直接先去找十四队的康某X要钱了。开始康某X说我父亲浇地时把他的水泵弄坏了,他修了修花了四、五十元,我父亲还没有给他钱。我就没有再说啥。回家问过我父亲后,我父亲说就没有这回事。中间隔了一天,我又去找康某X,康某X说是吴XX不让给我钱。这样我就准备去找吴XX问问咋回事,因为吴XX弟兄们多,我害怕他们打我,就一直不敢去找吴XX问。今天中午我又想起这事了,就准备去找吴XX,中午12点左某,我在家拿了一把过年切肉用的刀去找吴XX了。我先去吴XX家,他家没有人,我又去他东邻居吴XX兄弟吴某X家,当时八X媳妇王XX和吴XX西邻居王XX在那。我问王XX:“吴XX去哪了”王XX说:“他去干活了,一会就回来了。”我就去吴XX家东边路北的空院等吴XX。等有三分钟左某,我准备走时,吴XX骑了辆自行车从东边回来了。我就截住他说:“你下来,我有点事问问你。”吴XX下来车推着车向前走,我和他一边走,我问吴XX:“吴XX,我咋听有人说赔钱的事你不让赔”我一说这,吴XX就骂我并问我听谁说的我说:“我听有人说的,我不听人家说我会来寻你”他说:“谁说让他来当个证人。”我说:“人家不说,真多人我不找,会找你”说着,我就推他了一下,他也用手推我一下,他推的自行车就翻到我这边,差点砸在我身上把我弄翻,然后我就到他跟前用手去拽他准备和他打,没有拽着他,他就用他的上衣朝我身上抡我,抡到了我脖子上,我就掏出我拿的刀,右手拿着,刀尖朝上,刀刃朝外,在吴XX身前左某晃着,吴XX边往后退边用胳膊去挡我的刀,我随着他往后退跟着往前走,他退后了,我左某晃的刀够不着他了,然后我就朝前戳了两三下,他也退到俺村宋XX家的墙跟边的小坑内了。这时他的两只手握住我拿的刀刃,他喊:“杀人了,快打电话。”说着,他就两手握住我的刀不丢,躺翻在地上了。我赶快用一只手掰开他的手,夺过刀,跑回俺家了。到家后,俺媳妇、两个孩子还有我父亲都在家中。我将手里拿的刀扔到东屋厨房门口的桐树根前地上,当时我媳妇和我两个孩子在屋内吃饭,我就给我媳妇说:“我给吴XX打架,我拿刀将吴XX捅伤了。”俺媳妇就给我说:“你咋真傻人家要打死人了是一个人,你要是打死人了,咱们家可怎么过”说过后,我媳妇就在那哭,我就说,我去自首啊,然后,就骑俺家的自行车直接来三阳派出所投案了。我扔刀时,我看见我父亲在上房屋,我也不知道他看见我扔刀了没有,后来我父亲出来屋,我给他也说跟吴XX打架,用刀捅伤吴XX了,后来我就去东屋给俺媳妇说了,我从屋里出来准备去自首时,瞅了一眼,见桐树根那里没有我扔的那把刀了,我想可能是我父亲拾起的。

另供述自己有精神分裂病,前几年,一直在武陟精神病院看病。

(五)物证、书证

1、吴某X、吴某X(二人系被害人吴XX弟弟)对被害人尸体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的尸体即是其哥哥吴XX。

2、康某对其作案时所使用尖刀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康某辨认后指出被编为X号的刀(系从康某家提取的刀)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

3、三阳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康某近几年确实精神有些反常,去精神病院看过病。

4、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康某近亲属申请对康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5、2011年6月15日,被害人弟弟吴某X提出对康某的精神病进行重新鉴定。

6、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马XX、陶XX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7、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所长陈XX、民警郭XX证实,2011年3月30日12时40分,三阳乡X村民康某到三阳派出所投案,称其在本村X村民吴XX打架,用刀捅了吴XX。

8、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康某系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9、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吴XX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康某庭审辨认无误。

(六)鉴定结论

1、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

(1)根据死者损伤形态及特点,分析推断胸部、左某肋部、左某肢致伤物为单刃刺器。左某背损伤磕碰可以形成。

(2)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腹主动脉破裂,右肺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说明吴XX系腹主动脉、右肺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3)根据尸体损伤的程度及损伤的分布特点,死者自己不能形成,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死亡性质系他杀。

(4)根据尸体征象及胃内容物消化程度分析推断死者死亡时间距解剖检验时间4小时左某,距最后一餐时间4小时左某。

鉴定意见:吴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右肺致大出血而死亡。

2、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现场石板上红色可疑斑、现场尸体左某东侧地面上红色可疑斑、现场尸体下地面上红色可疑斑、死者灰色毛衣上红色可疑斑、死者灰色秋衣上红色可疑斑、死者蓝色长裤上红色可疑斑、死者蓝色保暖裤上红色可疑斑、死者灰色秋裤上红色可疑斑、木柄单刃尖刀上红色可疑斑中均检出人血成分。

3、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康某灰绿色夹克左某部红色可疑斑、康某灰绿色夹克左某上红色可疑斑、康某灰绿色夹克右袖上红色可疑斑中检出人血成分;从康某右手食指上红色可疑斑、康某棕色长裤、康某白色运动鞋上未检出人血成分。

4、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未检出康某右手食指上血迹STR基因分型;检出现场石板西侧血迹、现场尸体左某东侧地面上血泊、现场尸体下地面上血泊、死者吴XX灰色毛衣上血迹、死者吴XX灰色秋衣上血迹、死者吴XX蓝色长裤上血迹、死者吴XX蓝色保暖裤上血迹、死者吴XX灰色秋裤上血迹、康某灰绿色夹克左某部血迹、康某灰绿色夹克左某上血迹、康某灰绿色夹克右袖上血迹、单刃尖刀上血迹、吴XX血样、康某血样的STR基因分型。(2)支持现场石板西侧血迹、现场尸体左某东侧地面上血泊、现场尸体下地面上血泊、死者吴XX灰色毛衣上血迹、死者吴XX灰色秋衣上血迹、死者吴XX蓝色长裤上血迹、死者吴XX蓝色保暖裤上血迹、死者吴XX灰色秋裤上血迹、康某灰绿色夹克左某部血迹、康某灰绿色夹克左某上血迹、康某灰绿色夹克右袖上血迹、单刃尖刀上血迹是吴XX所留。

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胃内容物、心脏血液、肝脏组织中均未检出杀鼠剂毒鼠强及农药等成份。

6、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鞋印鉴定书、照片证实:康某所穿的左某白色“BPM”运动鞋可以形成现场尸体西边地面上提取的鞋印。

7、河南某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康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混合动机作案,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康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康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康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康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康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XX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本案吴XX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康某的辩护人辩称“康某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该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康某的辩护人辩称“康某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吴XX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康某作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上有所削弱,但应该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不计后果,连续捅刺被害人吴XX,其作案后也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放任了被害人吴XX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吴XX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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