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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确山县X镇X村田五组村民田×与李某某因在田地中收玉米产生纠纷发生厮打,李某某用镰将田×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田×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辨某,被害人田×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田×因收割田间玉米发生纠纷,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镰将田×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田×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陈述,证人刘××、段××、李××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确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辨某被害人田伟有重大过错,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配合其家人对被害人田×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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