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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x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妻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世纪广场xx层。

负责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42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苏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杨思路加油站处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额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因此住院28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张xx未谨慎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9,411.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37元,伤残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3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60元,助动车修理费580元,衣物损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数额有异议,诉讼费和律师费不是交强险范围,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42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苏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杨思路加油站处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额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等。上述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右手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同时被鉴定人陈xx因2008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药费19,411.7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37元,伤残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3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60元,助动车修理费580元,衣物损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请求判令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史资料、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住院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原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x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所需的医疗费等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精神伤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关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431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3,7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64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27.6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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