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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X辉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教师,系被害人刘X辉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下称南康财保公司)。

地址:南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某,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江西省南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康财保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号小型轿车由大余县城出发沿323国道往南康方向行驶。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在经过大余县池江中学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X辉,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吴某某随即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刘X辉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次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民警将赣x号小型轿车锁定为肇事嫌疑车辆,并打通其电话叫其将车辆开到该队。被告人吴某某知道逃逸一事已被办案民警发觉,即开车到该队,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吴X才、邓X生、蔡X等人的证言,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影相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赣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投保人为吴某某,并签订了NO.x《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签章:吴某某”。但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该保险单是车行以其名义代办的,该签名并非其所签,自己并不知道有免责条款的内容,并申请做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是否为吴某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5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该签名并非吴某某本人所签。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当庭确认以下合理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丧葬费x元、误工费1440.60元(2058元/月÷30天×3人×7天)、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60元;但对以下项目持有争议:原告人王某某生活费3532.6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交警队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9838.10元、尸体检验费1500元、向原告人刘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用x元,共计人民币x.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王某梅的户口、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原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死者刘X辉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及鉴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和尸检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件检验鉴定书、庭审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系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垫付了部分费用,本案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罪给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提出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责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当庭确认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二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838.1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440.6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60元、尸体检验费1500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共计x.70元。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满55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x.10元(医疗费9838.1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自行车损失费260元);尚余x.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垫付的x.10元(9838.10元、尸体检验费1500元和现金x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抵,并由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但其垫付的痕检费2200元、赣x号小型骄车检测费1000元,并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或被害人刘X辉应当承担的费用,其要求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南康支公司全部赔偿。其中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人民币x.60元,返还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x.1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判决前已年满55周岁,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依法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还应赔偿王某某的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损失,因为被害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因其不满60岁被害身亡,致其遗属王某某年满55周岁后,无法领取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该部分损失为240元/月×12月×(妇女平均年龄-55)。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康财保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本案损失,根据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其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合同约定,其无须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费用。

其代理人认为,对于上诉人南康财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商业免责条款应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对肇事车辆承保险种、保险限额等的认可,应视为对保险事宜的认可,否则就可以视为保险合同不成立。对于无证、醉酒、逃逸等常识性问题的认知,作为正常人又是驾驶员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应当知道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系基于垫付责任,并判由上诉人南康财保公司返还,与法不符,处理不当,应当纠正。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充分采纳其上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事实正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除应受刑法处罚外,还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遇害时,未满55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某,故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损失,要求赔偿。因其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该请求而在上诉提出,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另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南康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因其已接受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所交保险金,故该合同虽非吴某某本人亲自所签订,但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所定免责条款,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并不知情,即上诉人南康财保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无效。且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上诉人南康财保公司以正常人均应明知予以抗辩,与法不符,故其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责任险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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