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万某甲。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庚。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万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后,被告张某己又于2010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戊,被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诉称:2010年7月15日22时,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濮范路行驶至清河头粮所时,与赵某焦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焦受伤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焦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84.21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63.82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7元、车损14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张某己辩称:事发前我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郑某某,我已丧失所有权,不再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本案应以现任车主郑某某为本案被告,我不应对赵某焦的死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x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
第三人郑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万某甲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3、机动车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4、死者赵某焦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884.21元。
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报告一份及定损票一张100元。
6、死者赵某焦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7、原告万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赵某丙、张某丁、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8、原告万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赵某焦户口本一份。
9、濮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
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1、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一份
被告张某己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从保单上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郑某某。对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本身无异议,从该基本信息上证明在2009年2月13日当时违章驾驶人为张XX,在2010年1月14日的违章行为司机是郑某某,可以证明车辆在2009年9月28日张XX将车卖给郑某某以后一直由郑某某驾驶。对赵某焦户口本有异议,是复印件,户口没有注销,应提供原件。对万某甲结婚证有异议,结婚证是虚假的,该结婚证样式是1993年以后才有的,该结婚证发证日期是1988年12月X号。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肇事司机郑某某逃逸,即使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也无法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效力待定。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有证人签字。据了解赵某焦还一个哥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丧葬费按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于丧葬费冲突。交通费数额较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统一标准。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丧葬费应为x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合理我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赔付。本次事故事发在7月1日以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规定,我公司不赔付。评估费我公司不赔付,车损我公司认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己。
被告张某己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8年及2009年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张XX。2009年12月X号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均是郑某某。
2、张某己、张XX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
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为事故发生当天补签)。证明:该肇事车辆已8000元价格卖给郑某某,并规定2009年9月28日以后一切违章及事故由郑某某负责。
4、证人郑XX、张XX、郑XX、郑XX、刘XX、朱XX、雷XX、杨XX证人证言
5、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为事故发生当天补签)。
原告万某甲等质证意见:只能证明谁交钱投的保,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关系转移。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称处理的有一个是赵某焦的侄子,不是亲侄子是叔伯侄子。赵某焦是兄弟姐妹二人我们已提供相关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这些证人与张某己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退一步讲即便不是利害关系人,只是单方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车连所有权问题。车辆所有权应以过户为准。且车辆买卖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本次事故车辆是私下交易的无法证明且没有车辆过户买卖协议。证人称2009年9月份买的车,至今时间长达10月,仍然不过户不符合常理。以上证人所称都是听说的,没有亲眼所见车辆买卖的过程,有的证人甚至不知道车辆牌号也不知道车辆买卖时间。该协议不真实,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人均说没有协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其他相应的责任人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22时许,第三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粮所西处时,与前方向同向道路北侧正常行驶的赵某焦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碰,致使面包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焦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焦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4.21元,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焦无责任。2010年10月1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赵某焦驾驶的日本三铃电动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1500元,残值为50元;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昌河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己,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某。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至2010年2月1日24时止。
又查明:被告张某己为第三人郑某某之舅母。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郑某某肇事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赵某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第三人郑某某及事故车车主即被告张某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虽辩解事发时车辆已经卖给第三人郑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故车辆已经买卖,且被告张某己与第三人郑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己及第三人郑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884.21元,因其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丧葬费x.50元,其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死者赵某焦的户口证明,对其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款x.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赵某焦死亡,给原告方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打击,故对其诉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563.82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本次事故造成赵某焦死亡,其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有一定误工损失也属合乎情理,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方诉求的车损1450元,因提供有物价部门定损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属正常,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因赵某焦死亡所诉医疗费884.21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车损145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91元由被告张某己及第三人郑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6800元,原告万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高文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