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住房一套,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67.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违约金169.90元。
被告朱某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被告在2004年装修房屋时,落水管漏水,被告报修三次,原告均未来,被告自己修好。另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和租金。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承租人,每月应交租金36.80元,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6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但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房屋,理应支付租金;被告拒付租金,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况且,被告的辩称即便属实,亦不构成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的租金人民币1067.2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69.9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