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又名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茹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另案处理)至堡后村北龙宇公司西边涵洞下的建筑工地上,盗窃架子钢管十二根。经鉴定,价值402元。
2、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至堡后村龙宇公司建筑工地东围墙外,盗窃架子钢管四根。经鉴定,价值134元。
3、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某某至堡后村龙宇公司建筑工地东围墙外,盗窃架子钢管两根。经鉴定,价值67元。
4、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至堡后村北龙宇公司西边沟下水泵房附近的建筑工地上,盗窃槽钢两根。经鉴定,价值186元。
5、2007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至堡后村龙宇公司建筑工地东围墙外,盗窃槽钢一根。经鉴定,价值186元。
6、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某水、陈某甲至堡后村龙宇公司建筑工地北边,盗窃钢管一根。经鉴定,价值223元。
7、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伙同李渡江(另案处理)至堡后村龙宇公司建筑工地大门口,盗窃架子钢管十一根。经鉴定,价值434元。
案发后,被盗架子钢管十二根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现国、李忠意的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李忠意领条,茹某某、陈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茹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1632元,陈某甲参与盗窃6次,价值1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且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