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43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程迷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杨某(乙方)与被告赵某(甲方)经人介绍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土地,面积2亩左右,每年租金2000元,先交款后使用,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如集体、国家征用土地时,甲方的附属物归甲方所有,乙方的附属物归乙方所有。”2011年6月1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租金2000元,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了铁皮围墙和大棚,其中,铁皮围墙90米,高2米,大棚长7米,宽4米。后来,听说政府要拆迁,被告赵某借用原告的围墙搭建了一个铁皮房,但该地块仍由原告单独使用。2011年9月份左右,政府通知拆迁,原告搭建的铁皮围墙、大棚和被告搭建的铁皮房均被拆迁。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青苗费和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铁皮围墙补偿的单价是每平方米65元,大棚每平方米120元,因此原告应领取拆迁补偿款15060元。拆迁赔偿时,经村里协调,被告赵某和原告均表示按原合同处理拆迁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即谁建的附属物归谁,相应的赔偿也归谁。拆迁补偿款下来后,被告领取了全某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其铁皮围墙和大棚的拆迁补偿款,被告都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拆迁补偿款15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其不欠原告拆迁补偿款。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如下:
证某一、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某原、被告当时已经明确约定,国家征用土地时原告所建的附属物归原告杨某所有;
证某、2011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某原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租金的约定;
证某三、2011年12月19日,时天玉出具的证某一份,用以证某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搭建了铁皮围墙和大棚;
证某四、航海西路西三环立交项目拆迁附属物普查表一份,证某:原告应当在此次拆迁中得到拆迁补偿款13292元。
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二、三、四组证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分析认证某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某,被告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某原告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面积约2亩左右,年租金2000元,先交款后使用,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如集体、国家征用时,原告的附属物归原告,被告的附属物归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某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租金2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杨某在该土地上搭建了铁皮围墙和大棚。2011年7月20日,政府对该块土地进行拆迁时,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对该块土地的附属物进行了普查,被告赵某在普查表上签字确认,其中铁皮围档19.0+1.0+15,计70平方米;铁皮房26.30+15.10(关于该铁皮房原告仅要求属于其所有的铁皮围档部分的补偿费),计82.8平方米;以上共计152.8平方米;简易棚长7.0米、宽4.0米,共计28平方米。根据该普查表显示铁皮围档补偿标准每平方米65元,共计9932元;简易棚补偿标准每平方米120元,共计3360元;以上共计13292元。被告赵某将拆迁补偿款领回。后原告根据《租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赵某退还铁皮围墙和大棚的补偿款15060元,被告赵某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杨某将拆迁补偿款15060元减少为13292元。
另查明,普查表中的铁皮房系被告赵某借用原告杨某的铁皮围档所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全某履行合同义务。《租地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如集体、国家征用时,原告的附属物归原告,被告的附属物归被告,经查,原告的附属物有铁皮围档和简易棚的事实,有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制作的附属物普查表及证某时天玉的证某在卷佐证,被告赵某对该两份证某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其当庭对原告附属物种类及已收到全某补偿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赵某在收到全某补偿款后应按《租地协议》约定,支付属于原告杨某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13292元,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其拆迁补偿款13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辩称其不欠原告拆迁补偿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拆迁补偿款132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