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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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和缘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和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原审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许某庆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2000”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赵某于199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6日。2008年7月8日,和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x”印刷字体的“2000”,与普通的印刷字体在书写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袜等商品的型号或货号加以识别,不能否认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同时,争议商标究竟为“x”印刷字体还是手某体,并不影响对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的判断,其并不属于和缘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某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和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使用的“x”印刷字体的“2000”属于普通印刷字体的阿拉伯数字,在读音呼叫和含义上就是普通数字两千,指定使用在习惯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货号的服饰商品上不便识别,缺乏显著性,也未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且和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00”或相近形式的数字属于袜等商品上广泛使用的型号或货号;2、赵某一方面主张某丙议商标采用了区别于普通字体的“x”特殊字体而具有显著性,另一方面明确主张某丙人使用普通字体的数字“2000”也侵犯其商标权,严重损害公众利益和和缘公司的合法权益;3、赵某在商标评审和诉讼程序中将“x”印刷字体谎称“手某体”骗取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同样属于以欺诈手某取得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赵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使用“x”印刷字体的“2000”构成(见下图),申请注册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袜、手某、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上,专用权人为赵某。

争议商标

2008年7月8日,和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为:服饰商品习惯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货号,争议商标是使用“x”印刷字体的阿拉伯数字“2000”,其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并且赵某谎称其争议商标为手某体,属于以欺骗手某获得注册。

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并不当然禁止以数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即便如和缘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数字组合使用的是“x”印刷字体,但该类书写模式与普通印刷字体的视觉效果上确有区别,不能据此否定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和缘公司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数字或与之相近形式的数字已在袜等商品上被广泛使用为型号或货号。综合考虑本案的理由和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和缘公司认为赵某称争议商标为手某体属于以欺骗手某获得注册,但该项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亦不属于撤销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因此不予支持。和缘公司提交了赵某所注册商标的信息,但尚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以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的主观恶意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和缘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和缘公司与赵某在争议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标志是否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应以该标志是否具备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为依据,并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为“x”印刷字体的“2000”,该字体虽广为使用,但与普通印刷字体相比存在差异性,视觉效果上确有不同。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公众对于该类商品的认知习惯,和缘公司所提出“2000”属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型号或货号并且被广泛应用的主张某丙乏事实依据。因此,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和缘公司所提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是否以欺骗手某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问题,因争议商标自身究竟为“x”印刷字体还是手某字体仅是对于商标标志本身的判断,争议商标外在的表现形式已经在申请注册时固化于商标档案中,因此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某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和缘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取得注册过程中存在其他欺骗事实,故和缘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院系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他人使用普通字体的数字“2000”是否构成了对争议商标的侵权以及应当如何判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和缘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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