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26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赵某,现年17岁。2006年又生一女孩赵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独断专行,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的承担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长子由原告抚养,洛阳美好家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南昌路南苑小区房屋归被告所有,三辆机动车及其他债权、债务均以协议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购买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临时行车号牌等复印件,证明双方有机动车三辆。5、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3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均作了约定。
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较小,不同意离婚。二、被告现在身体不好,已无法正常上班、生活需要原告照顾。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欠下较多债务,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查清所欠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外欠债务不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婚生子赵某自述一份,证明赵某不同意父母离婚。2、被告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以后因个人压力大等原因,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洛阳晚报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4、洛阳荣康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抑郁症,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7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病情为:心情障碍,双相障碍,抑郁症。坚持服药、巩固治疗。6、住院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所花费用的事实。7、复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病情严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6日(农历)生一男孩赵某,2006年7月28日(农历)生一女孩赵某。婚后双方在洛阳购置房产两处,机动车三辆,天堂名店门市一处,并在南阳老家新盖二层楼房一栋。2010年3月3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赵某某因患抑郁症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7月5日在洛阳荣康医院住院治疗。现赵某某仍未上班。在庭审中,其子赵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其父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双儿女,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现在被告赵某某患病无法上班,生活上和情感方面需要妻子的关心和照顾,需要家庭的温暖。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深深自责,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明确表示身体恢复后好好工作,让妻子和孩子过上幸福生活,因此应给予其合理的争取家庭和好的时间和空间。其子赵某也希望自己和妹妹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双方离婚。在目前情况下,草率离婚,是对双方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