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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8O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丙于2009年8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1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4月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刘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因经常分居生活,双方感情不和。2OO9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被柜、衣柜,梳妆台、三组合条几、菜橱、大桌子各一个,大椅子、小凳子各6个,沙发一套,被子6条、单子两条、四件套一套,大铁盆、台灯、台扇各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告个人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婚后感情不和,庭审后双方亦未能和好,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准许。被告个人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印证,该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婚前给原告汇款2OO0元,系赠与性质,原告依法不应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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