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19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渑池县法院提起公诉,渑池县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才、李某平(后二人已判刑)密谋后,以租车为由将摩的司机王某某骗至渑池县X乡X村东,采取暴力手段将王某某价值4250元的钱江摩托车抢走。案发后,车已追交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9月2日晚被租车人李某某骗至渑池县X村东,用石灰撒在自己的眼部、头部并用棍击打,抢走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义马市公安局从李某才处扣押红色钱江摩托车的扣押笔录及领条;义马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某才、李某平的供述,证实李某某骗摩的司机到设伏地点在掏钱时向司机撒了一把石灰,两人朝司机打了一辊,司机跑了摩托车被抢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渑池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1、对于案发,都是李某才造成,不是其本意;2、一审量刑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对于案发,都是李某才造成,不是其本意的上诉请求,经查,李某某伙同李某才、李某平(后二人已判刑)密谋后,以租车为由将摩的司机王某某骗至渑池县X乡X村东,李某某假装掏钱,用石灰撒在王某某眼部,对此,有同案犯李某才、李某平的证言为证,李某某既参与预谋,也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才、李某平,持械抢劫王某某价值4250元的钱江摩托车,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