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某某,安徽郢都(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幼君、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东姚组一水泥场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检查车辆后侧有无异常的情况下,将在车后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即和被害人张某父母送被害人至医院,后被告人文某某又拨打“110”报警。
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处理物品、文某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某清单》、《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有关的《居民死亡确认书》、《驾驶证》、《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及被告人文某某能自愿认罪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