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镜片等,至2010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23.50元(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3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2、催款函及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截止2010年5月的货款,被告已经收到,但不予履行。
3、销售合同及补充条款、价目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镜片等。至2010年4月15日,经对账被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34,890.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应以对账单为准,原告认为5月份仍有发货,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34,8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唐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