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继成、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我承建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行政服务楼装饰工程,使用被告销售的材料,2007年1月9日被告向我借支x元用于购料,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所供材料没有用完返还给被告,被告于当年3月26日写一份退回材料价款1300元,5月20日返还材料价款1454和1600元,以上所述手续都由被告亲手书写,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认,并拒绝返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材料款x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管真假,均系两年前的,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诉情况不实,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款,这样的条原告手中有很多,被告供给原告货物大概有几十万元的,出具这样的货款条不止一张,原被告之间的手续,均是由原告的会计张春玲出具的,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算账后,张彦玲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所以2008年8月30日前的欠条都作废了,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支单一份,主要内容为:“07年1月9日,姓名焦某某,借支金额壹万元整,(x),借款原因装修材料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证据二、2007年3月26日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返回的价值1300元的材料。证据三、2007年5月2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返回价值1454元的材料及价值1600元的8张铝塑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支单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是向原告会计张春玲出具的,虽然名字是借支单,但不是借款,是货款,应视为收条,双方形不成借贷关系。两张返料单不是被告出具的,8张铝塑板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随时可以拉走,总之三张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对抗原告2008年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08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三、王某某上诉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欠焦某某x元,该款已被法院确认,王某某上诉状自认双方的账目已结清,故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条已经作废。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款,欠条已被法院确认,也证明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由被告2007年1月9日出具的借支单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支单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欠其x元已被法院确认,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条已经作废,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并不涉及双方的借款关系,张春玲出具欠条时,原告不在场,该欠条也未涉及借款,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因借支单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还材料款4354元,因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6日条、2007年5月2日清单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被告不认可该两张条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两份条不予认定,但被告承认8张铝塑板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随时可以拉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退还8张铝塑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8张铝塑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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