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滑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13时序,留固镇X村民李相臣与同村村民李自星因李自星驾车碾压田地一事在李自星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时被告人安某某来到现场持木棍猛击李XX头部,致李XX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证人李XX、李XX等人证言;4、伤情照片、鉴定结论;5、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凤玲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