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1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犯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19时许,翟某X和翟某甲在武陟县X路劲牛花坛北端发生争执,翟某X等人将翟某甲拽上自己乘坐的汽车,准备前往派出所说事,在往武陟宾馆行驶途中二人继续争吵,同车的被告人翟某乙用手掐翟某甲的颈部,致翟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甲颈部外伤致舌骨骨折、甲状软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翟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18日至8月2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治疗费2944.15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被害人翟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受伤时47周某,系农村居民;翟某甲系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妻子祝某系出租小车司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翟某乙供述,3、证人翟某X、翟某X、翟某X、祝某、魏某证言,4、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均证明,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费用为600元。6、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有民警赵X、张X证明,被告人翟某乙被抓获。7、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许可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翟某甲的户籍证明、翟某甲及祝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故意伤害翟某甲身体,致翟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翟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944.15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六第(6)项交通运输业为29142元/年之标准酌情计算180天计14371.20元(2914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可参照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六第(6)项交通运输业29142元/年之标准计算10天计798.41元(29142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500元(按票据);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某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计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费600元(按票据);合计人民币30461.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依法计算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461.2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精神抚慰金应支持,残疾补助费应安城市标准计算,刑事部分量刑过轻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量刑过轻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又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相关要求不予支持。另查,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翟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了以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申请,得到原审判决的全额支持。此节有在卷的上诉人及代理人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最后,原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系一审法院采用当地统一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461.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