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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7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法仲、李敏,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47岁。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某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法仲、李敏,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X发生口角,后用木棍将被害人黄XX的小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XX的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黄XX的经济损失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请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黄XX指责被告人高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黄XX用木棍打被告人高某某,没打到。被告人高某某夺过木棍将被害人黄XX的小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XX的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XX受伤后,在治疗花费医疗费499.8元,需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黄XX因琐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其租住处门外吵闹,后其与黄XX发生口角,黄XX拿木棍朝其头部打其就夺过来木棍,用木棍将黄XX打伤。

2.被害人黄XX陈述,2010年5月30日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租住处听到住在一楼门面房内的两口在吵架,并听到有女子哭泣声。其上前劝架,房内男子出来与其发生口角,那个男子向其身上打了几下,其随手用当拐棍的木棍还击那个男子,打在他的胳膊上,那个男子夺下其的木棍,还击向其腿上,右前臂上打,后被劝开了。

3.证人穆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门口,其看到X号租住户黄XX与在X号开理发店的高某某发生争吵,黄XX用一根木棍要打高某某,没打着。高某某将木棍夺下来打黄XX,结果打在黄XX的右胳膊上。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X所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金水分局登记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高某某将被害人打伤使用的一根长约1.3米,直径40毫米,较旧的木制铁钳把。

6.医疗费等票据及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致伤黄XX的事实,系双方在互殴中造成,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某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一千零九十九元八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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