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市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X路口时,与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化X报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化X报与同车乘坐人王X海、孟某受伤。被告人张某乙遂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化X报、王X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化X报、王X海均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孟某胸3、4椎体及附件骨折、脊髓损伤、腹部外伤等多处损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化X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被害人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61.2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