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以其经营的猪场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随即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x)元,到期不还以猪厂抵押,可以便卖猪厂。(时间壹个月),李某乙,2011年5月7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到期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系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猪场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