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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崔某、申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泽利、黄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申某,男。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申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申某介绍,余某于2008年9月11日与崔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崔某包工,按房屋建筑面积主体3。3,内外粉1。3。余某已支付崔某x元工程款。施工期间,余某的弟弟阻挠崔某施工;关堤乡城建部门以余某建房未经审批为由,将所建墙体部分推倒,后崔某又将推倒部分重建。后因多方阻挠,崔某停工,余某又找卢保旺继续施工将房屋建成。余某、崔某对崔某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申某对崔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且由于双方主张不一致,无法确认崔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崔某在建房过程中,损坏大梁一架、预制板6块,价值590元,其中大梁280元,6块预制板3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崔某未将房屋建成就停工,但对于具体损失,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余某要求崔某退还建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余某均不申某对崔某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损失无法确认。但崔某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损坏余某大梁一架,预制板6块,故对余某要求崔某赔偿建房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大梁的价格为280元,故崔某应赔偿余某建房材料款590元。余某要求崔某赔偿房租损失x元,因此项收入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部门的材料证明余某的房屋租赁价格,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申某仅系介绍人,余某未提供申某系担保人的证据,故对余某要求申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某建房材料损失590元;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0元,由余某承担200元,崔某承担170元。

余某上诉称:1、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某在主体完工时需支付崔某工程款x元,而余某实际已付x元,另崔某未按约定建房,余某又付卢保旺工程款9800元,因崔某违约给余某造成x元的损失,崔某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无需鉴定即可确认;2、余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崔某未将房屋主体完工,也未粉刷及安装门窗,据此能够计算出崔某多收工程款x元;3、余某建房是为了对外出租,因崔某不能将房屋及时建成,造成余某房屋租金损失,崔某亦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辩称:余某与崔某签订的建房合同内容违法,余某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建造房屋,导致崔某施工多次受阻,崔某的损失远大于已收到的工程款。余某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与崔某无关,余某主张的租金损失也不成立。

申某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而停工,余某将剩余某程另行发包,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崔某应得的工程价款应依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余某主张多付崔某工程款并要求返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余某应承担崔某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举证责任,因在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崔某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确认,诉讼中余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余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时,余某不同意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其在二审申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工程量不确定,价款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余某提出的鉴定申某不予准许。双方对工期没有明确约定,且在施工过程中因余某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而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故余某要求崔某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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