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1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受汴岗乡政府雇佣,我为被告家挖沼气池。中午饭后被告去厕所小便,由于饮酒过量,加上厕所门距离沼气池仅30公分,眼看着被告要掉进沼气池内,我忙上前搀扶,不幸被被告拉入沼气池内摔伤。摔伤后被告的父母将我送到村卫生室治疗,后来被告又送我到沙庄治疗,共花医疗费8000余元。其间被告为我垫付200余元,之后就拒付剩余费用。现在我虽已出院,但背部钢板尚未取出,需二次手术。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李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是受汴岗镇政府雇佣,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是在受雇期间受伤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X的证言。2、张XX的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份、CT报告单一份。6、病人记账项目汇总表一份。7、押金收据3份。8、济民骨科医院的收费小票6张(未加盖公章)。9、外购药收据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张保富和汴岗乡政府签订合同为各村修沼气池。2008年10月30日,张某某受张保富指派和张勇等到李某某家挖沼气池,中午李某某招待二人吃饭,李某某喝酒稍多了一些。其间,李某某去厕所,出来时由于所挖沼气池距厕所较近,张某某怕出事,上前去扶李某某,结果两人都掉入了池内,张某某受伤。
张某某受伤后,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作出如下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住院至2008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7424.31元。另外张某某还提供了济民骨科医院的收费小票6张,计款477元,但小票上未加盖印章;外购药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未加盖印章,另一份印章看不清。原告还提供了押金收据3张,金额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防止被告掉进沼气池内前去扶被告时,双双坠入池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才受到伤害,对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告提交的单据中,医疗费小票未加盖印章,外购药无医院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押金收据不是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单据,不应作为医疗费处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424元,误工费14×15=210元,护理费14×1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以上共计8264元。由被告按15%予以补偿,计款12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39.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岗
审判员祝运动
审判员王献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