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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在鄢陵县腊梅园水厂上班的被告人唐某某请假回到宿舍休息。上午10时许,唐某某蹬住同宿舍职工王某强的柜子门上沿拿柜子上边放的衣服撑子时脚滑落,把王某强的柜子门锁连螺丝钉蹬掉,唐某某见宿舍没有其他人,便将王某强放在柜子里的一个月饼盒内的173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唐某某主动退赔失主王某强现金1700元。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强陈述、证人肖某某、郑某某、崔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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