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买被告号牌为豫x的三轮车一辆,当年六月份又转给侯庙镇X村的季兴柱,季兴柱又转给本村的王某安。在王某安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手续不全存在瑕疵。经过诉讼判令季兴柱退还王某安车款,王某甲退还季兴柱车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却不同意退还车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退还车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的车手续齐全,我不知道原告诉称我的车手续有什么瑕疵。另外,车从我手中出去已近2年多,现在车的情况我也不了解。因此我不同意退还车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原告王某甲从被告手中购买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三轮车一辆,价款x元。后原告王某甲将该车转让给季兴柱,季兴柱又转让给王某安,在几次转让中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王某安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手续有瑕疵。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在外地无法查找该车的信息,因此王某安通过诉讼将车退还给季兴柱,季兴柱又退还给原告王某甲。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协商退车事宜,被告王某乙不同意退车,因此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交付给原告王某甲的车辆不符合原被告约定手续齐全的车辆,因此致使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退还原告王某甲车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人民陪审员刘同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