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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

被告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阳市高新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油脂公司的司机祁原闯驾驶豫x面包车行至水冶镇X路新兴粮油经营部门前下车时,打开的车左侧前门将正常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受伤。原告被送到水冶南段骨科拍片,因设备有问题未能检查,与司机祁原闯协商后,祁原闯先给付了原告600元费用。到4月23日下午,原告因无法忍受疼痛,才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7、第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治疗24天后即2010年5月17日原告才出院。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祁原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是被告油脂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9.88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88元,扣除祁原闯所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应赔偿原告x.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油脂公司辨称,原告所述事故,被告认可,但是原告所诉金额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辨称,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提供证据,其它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豫x面包车是被告油脂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2010年4月22日12时,被告油脂公司的司机祁原闯驾驶该车行至水冶镇X路新兴粮油经营部门前,下车时打开的客车左侧前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关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关某某受伤。2010年4月23日,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第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649.88元,祁原闯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吴伏梅护理。吴伏梅在安阳市焱鑫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4月30日,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祁原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处理事故和治疗,原告支付了交通费5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9.88元、误工费按照100天计算为68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为x.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油脂的车辆发生肇事将原告关某某撞伤,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可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执行。因祁原闯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可在收到赔偿款后返回祁原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3649.88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为x.88元。

原告关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祁原闯支付的医疗费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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