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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姚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军,男,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安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艳芳,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丁,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邢某某、姚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丙、史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姚某某诉称:1、请依法判决支付原告邢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支付原告姚某某x元。2、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闫某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偃师市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由王某某和闫某甲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二分之一责任。2、对二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异议。3、闫某甲已经在保险公司付交强险并且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义务。4、虽然闫某甲的车辆挂靠在丰蕾公司名下,但是并不意味着丰蕾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数额过高,所诉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部分不是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二、答辩人不应和其他被告闫某甲、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和被告闫某甲承担的是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只承担被答辩人合理合法部分的一半费用。三、答辩人错列本案被告,本事故的发生与张某乙无任何关系,他也不是车主,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所以张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答辩人张某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被答辩人错误的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错列当事人,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出租车公司只是一个服务行业,提供相关手续服务,收取经国家批准的服务费。2、该车辆由闫某甲全资购买,挂靠在本公司,由闫某甲自主经营,本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权、收益权和处置权。3、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未对受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偃师交警队认定书上认定答辩人没有责任。4、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在申请复议有效期内向洛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因受害人的起诉而被终止,依据法制公平原则,对答辩人显失公平。5、本事故由肇事人的行为造成,应由肇事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对,张某乙的车辆投保的公司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而不是洛阳支公司。2同意闫某甲答辩意见,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于所有原告请求两家被告各按二分之一承担。5因事故造成李少谦死亡,经偃师法院已经裁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少谦x元,对邢某某、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只能按剩余部分按国家赔偿标准核定后,与另一家保险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们只能在闫某甲车辆投保的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一死二伤,该死者李少谦已判决赔付x元,而对二原告只能在交强险剩余的x元及医疗费x元以内进行赔付,与另一家保险公司各承担50%,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邢某某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二组:原告邢某某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组:原告邢某某在偃师中医院住院陪护证明和病历。被告闫某甲的质证意见为:1、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当事人陪护证明是由中医院医务科出具,医务科无权对陪护进行认定。2、陪护证没有陪护人的身份证明。其他五被告质证后,均同意被告闫某甲的质证意见。

第四组:原告邢某某在偃师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单据及一日清单。被告闫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年11月X号偃师市中医院的医疗单据提出异议,患者姓名“精精”两个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是否是本案原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无法认定。通过原告举证可以看出原告要求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2万元是有出入的。原告住院期间既存在住院治疗也存在门诊治疗,病历上没有需要门诊治疗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三张票据与本案的交通费用有联系。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某甲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闫某甲的质证意见,同时对11月X号、X号发生的两张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否原告邢某某所用不能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和闫某甲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原告邢某某伤情鉴定书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六组:原告邢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丈夫姚某湖)工资表一份。被告闫某甲质证后认为:1、对邢某某、姚某湖婚姻关系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出她的陪护人员是姚某湖。2、工资表上的姚某湖和结婚证上的姚某湖是否同一人有待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同意闫某甲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同意闫某甲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1、姚某湖如果确是护理人员,有这么高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2、工资表上显示只是姚某湖的收入情况,不能够证明其误工收入。

第七组:原告邢某某女儿姚某妮出生证明。被告闫某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诉状中和补充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对原告女儿生活费的赔偿请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女儿姚某妮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闫某甲的质证意见。

第八组:原告姚某某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九组:原告姚某某提交住院证、陪护证明、病历。被告闫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某甲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住院证、病历与陪护证明上的姚某某不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十组:原告姚某某提交医药单及一日清单。六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与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费已经在x元医疗费中包含,不能再另行赔偿。

第十一组:原告姚某某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情鉴定书一份。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十二组:原告姚某某工资证明。六被告质证后认为:1、姚某某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提供的工资收入与实际不符。2、原告应该出示全部员工的工资表。3、原告应该出示工资表原件。4、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自己的收入确实降低了,是否造成误工损失证据没有全面反映,其误工损失应该按照河南省人均收入。5、工资表不符合常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十三组:原告邢某某司法鉴定费票据和放射费票据。六被告质证后认为,放射费收据上公章和字看不清楚。对邢某某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边只是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鉴定费在原告的诉求中未提出,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交邢某某和姚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自己的身份,所以计算伤残赔偿无依据。

被告闫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闫某甲、王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在该份判决里面各被告方按照2009年河南省人均收入和支出来赔偿原告;根据同案同裁原则,对邢某某、姚某某的赔偿应该按照这个标准;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和该判决涉及的同一事故,该判决对本案有指导作用。闫某甲和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做相应赔偿。第二组:保险合同,证明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以判决书证明的方向免除本案的应负责任是站不住脚的,原告受伤不一样,接受的治疗不一样,所以赔偿数额也不一样。2、受害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同等的。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五张、收据一份,证明给原告5000元,并给姚某某鉴定费400元。原告质证后,对2009年10月X号、2009年11月X号、2009年11月X号三份收据予以认可。

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6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入户在张某乙名下的豫x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该国道与偃师市岳安某交叉口,为躲避沿岳安某由西向东左转弯后驶入310国道此处的闫某甲驾驶的、入户在丰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出租车,王某某所驾车驶入路右花带,将路边候车的李少谦、姚某某、邢某某撞倒,造成李少谦当场死亡,姚某某、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王某某超载行驶、未在确保安某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闫某甲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邢某某、姚某某即入住偃师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邢某某经诊断为:右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妊娠六个月。至2009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12元。期间,该院证明邢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原告姚某某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第一肋骨骨折;脑震荡;左耳皮肤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至2009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x.45元,该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本院审理中,原告邢某某、姚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2月22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邢某某、姚某某所受损伤为X级。邢某某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审理中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姚某某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在审理中提交了在偃师市红强车业有限公司打工的证据,从其提交的8个月工资表计算其月均工资为3003元。

另查明,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x号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分别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就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少谦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作出(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闫某甲未尽安某驾驶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邢某某、姚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王某某和闫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应按各自50%的责任承担原告邢某某、姚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告邢某某、姚某某因被告王某某、闫某甲的过错,身体受到损害,并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某某、闫某甲支付原告邢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支付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王某某挂在张某乙名下进行车辆经营,闫某甲与丰蕾出租车公司也系挂靠关系,张某乙、丰蕾出租车公司均未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应对实际车主承担赔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王某某、闫某甲交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包单位,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闫某甲各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7276.56元、误工费1554.18元、护理费5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35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27元。履行时被告王某某扣除已付的700元。

二、被告王某某、闫某甲各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7343.73元、误工费x.90元、护理费5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35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16元。履行时被告王某某扣除已付的18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邢某某x.27元、原告姚某某x.16元。

四、被告张某乙对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上述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偃师市丰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甲应支付的上述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各条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邢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邢某某、姚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闫某甲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某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齐瑞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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