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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安福县X乡X路段先后二次,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毒品各一包。8月6日,当肖某某在小江边路段再次卖给黄XX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0.8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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