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张某乙、邵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105国道田林村处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拖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经查,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为邵某某,邵某某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付各项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司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邵某某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方无出院、转院证明,我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强制险条例第28条规定和强制险条款第18条约定,交强险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则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鉴于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强制险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和责任划分情况。3、邵某某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邵某某。4、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6、原告误工证明、雇主张克久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的损失。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的事实。8、停车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车费损失。9、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条款18条,应由被保险人索赔,19条应在医保范围内索赔,20条财产损失应协商定损,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乙、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1、3、9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依被告邵某某答辩张某乙不应负事故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为交警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梁园区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属医保范围,不能证明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笔费用不能显示治疗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与医疗费收款时间不符,收款落款时间比诊断证明落款时间早一个多月。梁园中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伤的是左侧切牙断二分之一,而诊断证明显示是门牙而不是切牙。长征医院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事故致伤是事实,应支持其在梁园中医院医疗费1924元、睢阳区公疗医院医疗费173元、商丘市长征医院CT检查费220元,对于原告在商丘市交通医院花费6156元不予支持,因该票据为门诊收费票据数额较大且无治疗清单及用药清单加以印证,且该票据出具时间早于该院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一个多月,因此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不显示日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袁潘华和原告张某甲的关系,工资也无扣税记录。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反映出护理人员袁潘华的误工损失对于该损失应结合原告张某甲住院天数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对证据6原告张某甲误工证明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但原告张某甲工资无扣税记录。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甲误工费用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对证据7物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理由是结论书出具单位、个人均无鉴定资格,应双方协商定损。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停车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该票据均为文化娱乐服务发票,且无开具日期、客户名称、收款单位,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处理此事故的正常支出,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邵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代理人意见。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邵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依法原告可以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直接索赔。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依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4日19时10分,在105国道田林村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横过105国道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2317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某某,被告张某乙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张某甲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43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张某甲无责任,故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邵某某负担,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2317元,车损以评估报告为准543元,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工资按住院18天计算为1674元,误工费以每天30元按18天计算为54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按18天计算为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2317元、护理费1674元、误工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543元,以上共计5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