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向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谭仕东,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仕东、梁世光,被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孔某与向某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交易煤炭均是通过电话、发短信方式进行简单对数结算。期间,孔某共向某某供应煤炭617吨,向某支付了煤款40万元给孔某。为此,孔某请求法院判令向某支付煤款91462元。在庭审中,向某辩称其已全部付清孔某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支付货款40万元的计算依据也没有作说明。在孔某提供的手机短信中,双方对交易煤炭的单价约定有多个:832元/吨、750元/吨、787元/吨,但不明确各单价煤炭的数量为多少。孔某提供电话录音,以证明经双方电话结算、向某至今尚欠其煤炭货款,但向某否认该电话录音。根据孔某申请及向某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孔某提供的2009年10月24日21点57分电话录音是否属向某的电话录音做声像鉴定。因向某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语音,该司法鉴定机构以没有提供比对的样本为由没有出具鉴定结论。孔某多次向某某催讨未果,遂向某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向某支付煤款91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与孔某之间的煤炭交易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某是否欠、尚欠孔某多少煤炭款。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间,孔某向某某供应煤炭617吨,向某支付煤款40万元,孔某、向某对此均无异议。孔某主张向某尚欠煤炭款112672.96元,而向某抗辩所有煤炭款共40万元已全部付清。孔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也否认与孔某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孔某为证明向某欠款的事实,申请要求对该电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孔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也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为此,向某应提供鉴定物(向某语音)予以配合鉴定,但向某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向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如果按双方认可的煤炭交易量、最低单价,煤炭总价款也不止4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孔某的诉讼主张,但因孔某起诉主张向某尚欠煤炭款112672.96元是基于双方交易煤炭639.32吨按不同单价计得煤炭款512672.96元,这与双方认可交易煤炭617吨误差22.32吨,该部分煤炭款应予扣减。又因孔某没有提供证据具体说明所交易煤炭的单价,无法计算该部分煤炭款,故应从有利于向某的解释,以双方曾约定的最高单价计算扣减煤炭款,即向某尚欠孔某煤炭款为94102.72元[512672.96元-400000元-18570.24元(832元/吨×22.32吨)],依法应予全部支付,但孔某请求向某支付煤炭款91462元,该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其请求。向某抗辩称煤炭款已全部付清给孔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向某一次性支付煤炭款人民币91462元给孔某。本案受理费2553元,由向某负担2353元,由孔某负担200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向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孔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欠其煤炭货款,根据交易习惯,都是货款两清,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煤炭后即付清货款给被上诉人,如果没有付清必须有收条或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领货凭证》上煤炭的重量合计是130吨,手机短信只是双方讨价还价,不能证明煤炭单价为832元/吨,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17吨煤炭,《柳州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证明》两张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5月至9月在该公司X号库提取了617吨煤炭,但不能证明这617吨煤是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然而一审法院以单独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约定固定的单价,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就认定双方交易煤炭639.32吨,按不同单价计款512672.96元,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2009年5月5日向某上诉人汇款118839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并不服(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失去了上诉权利。上诉人拒不配合录音鉴定,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2672.96元的煤款是真实的。二、一审时双方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万元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09年5月5日向某上诉人汇款118839元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该款是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27日的135吨煤的货款。三、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多次承认其还欠有被上诉人的煤款,2009年10月24日21点57分电话录音中上诉人说的“剩下的还有4万2千3百1拾2,后3卡呐汇了10万,剩下的有4万9千1百5拾,你哪里还有20多万”证明了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的款,上诉人说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给被上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四、从贵州南白镇站发煤到柳州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X号库的,只有被上诉人一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617吨煤是其他人供应给其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前往柳州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调查,该分公司出具了《证明》两份,证实从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9月9日间,从贵州南白镇站发到贵港站的原煤共617吨,已由向某提取。被上诉人孔某已提供《货票》、《领货凭证》、管某、运杂费等收据证明上述原煤是其从贵州南白镇站发到贵港站给被上诉人向某,上诉人一审时对此亦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称从贵州南白镇站发煤到贵港站给其的不止被上诉人一人,还有其他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时双方对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上述原煤的货款共40万元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09年5月5日向某上诉人汇款118839元的凭据,以证明其另外还支付了118839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5月12日的《贵州诚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结算单》、《货票》、《领货凭证》、管某、运杂费等收据证实该118839元是支付被上诉人另外发给上诉人的130吨原煤的货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为617吨原煤支付40万元和118839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617吨原煤仅支付了货款4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617吨原煤的价款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说法不一,且无书面证据证实,但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内容来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煤款,并打算汇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24日21点57分电话录音证据来看,其中上诉人所说的“剩下的还有4万2千3百1拾2,后3卡呐汇了10万,剩下的有4万9千1百5拾,你哪里还有20多万”可证实上诉人自认至2009年10月24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1462元,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1462元。由于上诉人向某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声音材料,致使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录音是否为上诉人本人的声音,向某虽否认录音为其本人声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录音内容为上诉人本人所述;对上诉人提出的录音声音不是其本人声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