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杨某,女,30岁,汉族,系任某某之妻。
原告严曙光诉被告任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5日至2009年6月8日止,二被告在原告处分6次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元月15日借条一份;
2、2008年5月17日证明一份;
3、2008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
4、2009年元月21日借条一份;
5、2009年2月15日借条一份;
6、2009年4月7日借条一份;
7、2009年6月8日借条一份;
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从2008年元月15日至2009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分6次共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10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