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即本案被告邓某。
被告邓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即本案被告邓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9年4月16日,被告廖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中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廖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87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廖某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X栋X号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09年4月20日到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16日,被告邓某、何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邓某、何某为被告廖某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截止2011年10月6日,三被告仅偿还该笔借款2010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x.3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6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6元;2、原告享有被告廖某抵押房屋处置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某、何某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廖某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及2011年11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廖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廖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54.38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利随本清。
被告廖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X栋X号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邓某、何某对被告廖某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廖某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