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仓储经营部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仓储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起向被告某经营部租赁上海市X路X号房屋作为经营用房,由于房屋破旧不堪,原告在经被告和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于1996年初拆除原承租的破旧房屋,新建了两层厂房,共计800多平方米。公安部门给予的新门牌号为某路X号。被告某经营部也确认新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新房屋内投资设立了“上海求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6年初,因“长风地块结合开发”总体要求,被告对原告新建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系孤寡老人,既没有住房,也没有其他收入,仅靠微薄的退休金度日。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陷入极端困境之中。原告认为,被告某发展中心动迁该地块,对某经营部作出的动迁补偿中包含了原告建造的房屋的价值,属于该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其在本院召集原、被告谈话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该某是地块带征某,不涉及到动迁安置。因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国家对该某进行规划,双方无条件的终止租赁关系。原告仅支付过一年的租金,被告在收到该租金后不久就退还给原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过租金。由于该地块是带征某,被告不属于动迁对象,未得过任何动迁补偿款,如果原告认为其为动迁对象,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辩称:该地块及其周边共计x多平方米某于1992年就划归上海市普陀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相关部门于1992年12月26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某经营部并非使用权人,其与原告即使有租赁关系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国家尚未使用该地块期间占用人行道建造了房屋,该地块属于市X路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占用。且原告建造房屋未经权利人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的保护。2005年底,长风地块综合开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纳入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因该地块纳入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非采用于动迁方式,所以,也不存在对某经营部或者原告进行动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和必要。另外,原告的房屋并非某发展中心拆除。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某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1995的2月20日签订的《租赁仓储堆放协议》、《营业房租赁合同书》、1995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仓储堆放协议》、1998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某经营部租赁上海市X路X号房屋及场地的事实;
2、“上海求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陈某,证明原告在租赁的房屋场地进行经营;
3、某经营部于1998年向交通管理处递交的因某路X号旧房改造临时占用人行道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建造房屋经出租人同意;
4、某经营部于1998年出具的《证明》,证明某经营部认可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5、“零星临时门(弄)牌通知单”(申请单位“普陀区联谊经营部”,地址某路X号,负责人陈某),证明该房屋由公安部门核准的门牌号为某路X-X号;
6、长风新村派出所于1998年8月5日向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联谊经营部所属联谊饮食商店所申请门牌,新号为X号”,同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于普陀区X路X-X号为个体房屋,‘联谊饮食商店’特此证明。敬请有关部门各级领导大力支持为盼”。证明系争房屋取得公安部门的门牌号码,为合法建筑;
7、某经营部于1998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建造;
8、某经营部、普陀区某发展中心二分中心于2005年11月20日发出的《通知》,证明该地块被动迁;
9、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该地块房屋建造前后情况;
10、某经营部出具的《收据》4张(3张水电费收据计6750.94元、1张用途不明,金额800元)、某经营部负责人赵永弟出具的《收条》2张,每张金额1万元、带有结账性质的单据5张,内容均为原告陈某所欠的租金、水电费金额;证明原告与某经营部之间有租赁关系;
11、户籍证明、存折,证明原告目前居住困难和生活困难;
12、原告于2006年7月3日写给市政府领导人的信函1份及相关部门的回复3份,证明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被告某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形成的文书、租金结算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8《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派出所出具的材料无异议,但只反映该房屋的门牌,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性;对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信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信访的最终时间为2006年6月4日,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5年9月19日的《城市信用社进账单》(金额1万元)、1995年9月25日《借(领)支单》(金额1万元),证明原告曾向某经营部支付过1万元租金,该款于一周内已退还原告,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租金。
原告对《借(领)支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尚欠某经营部租金等款项,某经营部不可能将收到的租金退还原告。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陈某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同意12月8日拆离”的承诺,证明系争房屋不是强行拆除;
2、照片2张,证明系争房屋所占地块原为人行道,目前已成为马路,原告占用的是市X路用地,该行为无效;
3、普规土规(92)X号《关于核发普陀区住宅办安置批租地块动迁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普地(9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普陀区住宅建设办公室)、普府土用(93)X号《关于批准普陀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征用划拨某的通知》,证明该地块于1992年已划归普陀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上述地块中属于城市X路范围用地,单位不得占用,原告与被告某经营部占用某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涉及动迁安置问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12月8日拆离”是原告所写,该承诺上姓曹的是原告的房客,该承诺是在某发展中心签的,原告之所以签这张承诺,是听信了拆迁队工作人员的“有赔偿”之说,被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照片反映的是现在的情况,无法反映当时的事实;普规土规(92)X号文、沪普地(9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普府土用(93)X号文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材料是事后补做的,如果某在当时已经被征用,某经营部就不会将该某和房屋出租给原告,赵永弟也不会同意原告在该某上建造房屋,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不是当时形成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递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本市X路X号房屋所占地块及周边x平方米地块的使用权,自1992年12月26日起归普陀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作为动迁安置工业用地。
(二)1995年2月20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某经营部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租赁仓储堆放协议》、《营业房租赁合同书》各一份,分别向某经营部承租某路X号场地213平方米和房屋135平方米,期限为1995年2月15日至1996年2月14日止,场地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16元,房屋租金每月1620元;1995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租赁仓储堆放协议》一份,将前两份合同的内容合并为一份,共计租赁场地、房屋348平方米,场地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25元、房屋租金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1998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135平方米,月租金1560元,租赁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欠租金x元;至1999年7月,尚欠电费x.81元。另外,原告于1998年5月5日在嘉定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上海求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X镇。1998年5月6日,原告在嘉定区工商局注册登记了“上海求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为某路X号,经营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上述两公司的目前状况均为吊销未注销。
(三)1996年1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联谊经营部(工商注册登记中未能查实有此单位)向交通管理处申请临时占用人行道,理由是翻建房舍,某经营部在申请书上盖章。1998年8月3日,原告陈某以普陀区联谊经营部名义向长风新村派出所申请核准普陀区联谊经营部门牌号为某路X号,三产用房编为某路X、348、350、352、354、356、358、362、X号,长风新村派出所在核准单位处盖章。1998年8月5日,长风新村派出所向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联谊经营部所属单位联谊饮食商店所申请门牌,新号为X号”。1998年8月31日,长风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于普陀区X路X-X号为个体房屋,‘联谊饮食商店’特此证明。敬请有关部门各级领导大力支持为盼”。1998年9月2日,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某路X号某权属为某仓储经营部,93年某仓储经营部与陈某签订租赁协议在某路X号后有陈某在该地块建造房屋”。根据上述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原告于1998年8月前在某路X号翻建了房屋,该房屋上、下两层,距某路X路约一个脚手架的距离。该房屋的建造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
(四)2005年11月20日,某经营部、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二分中心共同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长风地块综合开发的总体要求,云岭东路北侧、某路X街房屋为建设开发用地,该地块已移交给普陀区土发中心。诚望贵单位接此通知后,做好搬迁工作,务必于2005年11月30日前搬离该房屋……”。2005年11月28日,原告写下“同意12月8日折(应为拆)离”的承诺。之后,房屋被拆除。
(五)自2006年初至2006年7月,原告两次致函市政府,市信访办、普陀区相关部门均予以复函,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经营部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该地块未发放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和查明事实的需要,追加了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该地块实施动迁,二是某经营部作为被动迁人,其得到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中应当包含了原告所建造的房屋的价值,而该部分的价值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上述理由是否有相关事实予以支撑,是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
首先,原告所建房屋的地块是否属于动迁范围的问题。其一,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出原告建造的房屋距离交通道路不足一个脚手架的宽度(约四分之一的脚手架搭建在交通道路上),可见原告建造的房屋很大部分占用了人行道。人行道是市X路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占用。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占用部分人行道建造房屋,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无证据证明该地块为动拆迁范围。被告提供的普规土规(92)X号文、沪普地(9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有据可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应本案的需要而制作,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该地块及周边x多平方米某均于1992年12月划归普陀区住宅办,普陀区住宅办如何将某划入某发展中心不属于本案涉及范围,但结合原告所建房屋的地块未发放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可见,该地块不属于动拆迁范围。其三,原告建造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和登记,为无证无照的违法建筑。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该条款规定了被拆迁人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合法权利人,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合法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而原告的房屋无证无照、无任何合法依据。曾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某经营部也未提供其使用该某或房屋的合法依据。所以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地块属于动拆迁范围,原告也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
其次,某经营部是否为被拆迁人的问题。系争地块及周边x多平方米某已于1992年12月划归普陀区住宅办,至今未查实某经营部有合法使用系争地块的依据。即使该地块属于动拆迁范围,某经营部也非适格的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仅限于合格的被拆迁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某经营部为被拆迁人,也无证明某经营部取得了动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原告与某经营部的租赁关系问题。原告与某经营部建立租赁关系,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0年4月30日,原告在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上建造无证无照的房屋时,理应考虑到合同期限以及在此期限内建造房屋进行经营的投入、产出的效能比率,在此情况下才作出上述行为,原告本人应当对此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至于租赁期间的费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反映出,原告欠某经营部租金及水电费。本案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诉请的标的是动迁安置补偿款,未涉及租金及水电等费用,某经营部也未对租金、水电等费用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仓储经营部、上海市普陀区某发展中心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