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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江北区某某装饰设计事务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江北区某某装饰设计事务所。

经营者刘某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北区某某装饰设计事务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江北区某某装饰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进入某某事务所担任网络推广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自入职以来,该所从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14日的工资共计4400元,经多次讨要,某某事务所拒不支付。2011年12月14日,我以该所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同意并于2012年1月31日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事务所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事务所承担。

被告某某事务所辩称,李某与我事务所没有劳动关系,其只是来我所见习的,我所并没有对她严格进行考勤。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4月26日进入某某事务所,担任网络推广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某某事务所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起某某公司因资金周某困难,未再向李某支付工资。2011年12月14日,李某因某某事务所未向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该所的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同意于2011年12月1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月31日为李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4日解除。因劳动争议,李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1月31日以渝江劳仲函字(2012)第X号函件函告我院。

上述事实,有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仲裁函、解除劳动关系书、网站设计确认书、某某事务所2011年5月、9月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关于李某是否与某某事务所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某某事务所否认与李某具有劳动关系,但其经营者刘某乙某在为李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书”中载明“……现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且网站设计确认书中李某为“项目负责人”,某某事务所对其亦进行了考勤,亦认可向李某发放工作报酬,故,李某与某某事务所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数额的问题,虽李某陈述自己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但此时间与其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书所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李某未另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为庭审中陈述的时间,故,本院认为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

关于李某要求某某事务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事务所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其认可未及时足额向李某发放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劳动报酬,故,法庭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如李某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某某事务所未为李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某某事务所应向李某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李某在某某事务所工作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属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情形,故某某事务所应向李某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某某事务所应支付李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北区某某装饰设计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北区某某装饰设计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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