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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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王XX,男,住山东省单县X镇。

被告A运输有限公某,住所地河南某商丘市。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商丘中心支公某,住所地河南某商丘市。

被告C公某,住所地四川省南某市。

被告D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被告E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被告F公某,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G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被告H公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I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被告J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被告J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曾XX与被告王XX、A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A公某)、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商丘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C公某(以下简称a公某)、D公某(以下简称b公某)、E公某(以下简称c公某)、F公某(以下简称d公某)、G公某(以下简称e公某)、H公某(以下简称f公某)、I公某(以下简称g公某)、J公某(以下简称h公某)、J公某(以下简称i公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被告王XX,被告A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某、c公某、d公某、e公某、f公某、i公某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诉讼。被告b公某、g公某、h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1年6月9日10时30分,被告王XX驾某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何家梁立交时,将前方川X货车、渝X轿车、渝X大客车、渝X轿车、川X货车、渝X货车、粤X客车、渝X轿车、渝X轿车、渝X货车、渝X客车追尾,致曾XX所有并自行驾某的渝X轿车在内的12辆车和中心隔离带受损、渝X驾某人曾XX和渝X驾某人胡XX及车上乘车人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29548元、吊车及拖车费1400元、停某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81元、车辆间接损失5000元、车辆受损期间代步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豫X货车是我买的,挂靠在A公某名下,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现在没有赔付能力,我已经通过A公某交了内部保险,应当由相应途径进行保险赔付。对于具体的赔付金额的意见与A公某一致。

被告A公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是王XX挂靠在我公某名下,我公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投有两份交强险,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有异议,定损时没有考虑残值,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用过高。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王XX的车辆是因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的车辆也没有与前车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否则就不会发生连环撞车事件。

被告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辩称,事故车辆豫X仅在我公某投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适用分项限额赔偿,故我公某仅在4000元范围内承担财产赔付责任,且交强险是针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我公某不承担拖车费、停某、鉴定费、诉讼费。因事故车辆未在我公某投保商业险,不存在有责代赔的问题。

被告a公某辩称,川X车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且川X车在事故中无责,我公某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我公某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b公某未答辩。

被告c公某未答辩。

被告d公某未答辩。

被告e公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的渝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我公某应承担1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但根据保监会规定,该赔偿应当由有责车辆的保险公某代为赔付,因此我公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某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f公某辩称,粤X车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且粤X车在事故中无责,我公某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我公某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g公某未答辩。

被告h公某未答辩。

被告i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0时30分,王XX驾某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何家梁立交时,将前方余XX驾某的川X货车、曾XX驾某的渝X轿车、李XX驾某的渝X大客车、李X驾某的渝X轿车、高XX驾某的川X货车、卢XX驾某的渝X货车、王XX驾某的粤X客车、孙XX驾某的渝X轿车、彭XX驾某的渝X轿车、邓XX驾某的渝X货车、胡XX驾某的渝X客车追尾,致12辆车和中心隔离带受损、渝X驾某人曾XX和渝X驾某人胡XX及车上乘车人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曾XX、李XX、李X、高XX、卢XX、王XX、孙XX、彭XX、邓XX、胡XX、周XX负无责责任。

事故发生后,渝X轿车发生施救费(吊车、拖车及人工费)1400元、停某30元。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渝X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9548元,曾XX为此支付鉴定费1281元。

另查明,王XX驾某的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川X货车在a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渝X轿车、渝X轿车在b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渝X大客车在c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川X货车在d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渝X货车在e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粤X客车在f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渝X轿车、渝X轿车(后牌照变更为渝XX)在g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渝X货车在h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渝X客车在i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责任期内。

再查明,王XX系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A公某系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挂靠经营企业。渝X轿车所有人为曾XX。

庭审中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渝X轿车(登记在詹XX名下,李X与詹XX系夫妻关系)车主李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直接损失53993元、拖车费400元、停某12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219元、车辆间接损失25000元、车辆受损期间代步费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渝X轿车车主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直接损失46077元、拖车费400元、停某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43元;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渝X轿车(该车事故发生时登记在重庆X汽车销售有限公某名下,已变更登记在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名下,且牌照变更为渝XX)车主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直接损失5286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185元;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渝X货车车主重庆市X控股(集团)有限公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直接损失68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间接损失4500元(该案已经过本院调解结案,由王XX于2011年10月27日赔偿重庆市X控股(集团)有限公某2000元,王XX已经当庭履行);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渝X客车(登记在夏XX名下,胡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车主胡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直接损失34500元、施救费1400元、停某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480元、医疗费442.4元;本次事故造成渝X客车乘车人员伤者周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鉴定费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险单、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重庆市涉案物品鉴定收费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停某发票、挂靠经营合同、书面答辩状、民事诉状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某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在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但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对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因王XX驾某的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将包括渝X轿车在内的前方11辆车追尾而发生,王XX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A公某并未向法庭举示包括渝X轿车在内的前方11辆车驾某员具有过错的证据;发生连环撞车事件,也并不能得出包括渝X轿车在内的前方11辆车没有与前车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的结论。对A公某提出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XX应对渝X轿车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XX,挂靠单位为A公某,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由王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公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系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某,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内,因此其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在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渝X轿车车主李X、渝X轿车车主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渝X轿车车主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渝X客车车主胡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且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本院将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4000元平均分配给本案原告及渝X轿车车主李X、渝X轿车车主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渝X轿车车主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渝X客车车主胡XX,即B财险商丘中心支公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渝X轿车等其他11辆车交强险保险公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渝X轿车在内的11辆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某均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渝X轿车车主李X、渝X轿车车主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渝X轿车车主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渝X客车车主胡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且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因此本院将11辆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平均分配给第三者,具体金额为:a公某赔偿曾XX损失20元、赔偿李X损失20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胡XX损失20元;b公某赔偿曾XX损失25元、赔偿李X损失25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50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50元、赔偿胡XX损失50元;c公某赔偿曾XX损失20元、赔偿李X损失20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胡XX损失20元;d公某赔偿曾XX损失20元、赔偿李X损失20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胡XX损失20元;e公某赔偿曾XX损失20元、赔偿李X损失20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胡XX损失20元;f公某赔偿曾XX损失20元、赔偿李X损失20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胡XX损失20元;g公某赔偿曾XX损失50元、赔偿李X损失50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5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5元、赔偿胡XX损失50元;h公某赔偿曾XX损失20元、赔偿李X损失20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0元、赔偿胡XX损失20元;i公某赔偿曾XX损失25元、赔偿李X损失25元、赔偿重庆市X商贸有限公某损失25元、赔偿重庆X油料有限公某损失25元。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停某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81元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吊车、拖车及人工费)1400元,有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某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直接损失(修理费)29548元,根据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9548元,此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车辆间接损失5000元、车辆受损期间代步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某辩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值,由于在损失价值鉴定时,各方未对残值进行约定和确认,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亦未载明残值金额,对是否存在残值及残值多少,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曾XX明确表示,其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较轻,且已痊愈,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直接损失(修理费)29548元、施救费(吊车、拖车及人工费)1400元、停某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81元,共计32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商丘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800元。

二、C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0元。

三、D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5元。

四、E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0元。

五、F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0元。

六、G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0元。

七、H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0元。

八、I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50元。

九、J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0元。

十、J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财产损失25元。

十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曾XX车辆直接损失(修理费)、施救费(吊车、拖车及人工费)、停某、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31239元。

十二、A运输有限公某对王XX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由王XX承担。王XX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曾XX向本院交纳,王XX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曾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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