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其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本人抚养。
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30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霖,后来被告韩某某经常外出务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胡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产生多大的矛盾和冲突,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也是为家庭增加收入,虽然双方生活平淡,聚少离多,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斌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