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1941年6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
被告赵某某,男,1948年12月。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上午,我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家没有养狗,对原某的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赵××、申××、申××的询问笔录;2、徐××证明,证明原某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3、原某受伤照片两张;4、处方、证明书、告知书各一张;5、门诊收费单据三张(共1634.50元),证明原某受伤状况及所花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谢××等12人证明,证明没见过被告养狗。原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养狗。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养狗,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没有养狗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上午,原某在自己家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某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治疗费57.50元,在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西药费1560元,2010年2月21日在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化验费17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原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就是致伤原某之狗的饲养人,对原某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为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某原某某治疗费、西药费、化验费共计1634.50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负担30,被告负担20元(原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