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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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村里没批给自己宅基地而对村支书邹XX心存不满,醉酒后路过邹XX家门口时辱骂邹XX及其家人,并用拳头对邹XX进行殴打,致使邹XX左侧眼眶内侧骨折。经法医鉴定,邹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受害人邹XX不再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XX陈述,证人刘XX、乔XX、尹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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