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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登邦。

上诉人刘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1080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8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等三人(袁某某、袁XX)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高某某等三人)承包甲方(刘某某)砖厂,期限为五年2007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二、现有砖厂的设备和配套设施以清单为准,一式叁份,档案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承包费每年柒万元承包期五年共计叁拾伍万元,并每年给甲方陆万块红砖,五年给甲方红砖叁拾万块。四、签合同付2007年承包费柒万元整,2007年1月1日付2008年承包费柒万元,2008年1月1日付2009年承包费柒万元,2009年1月1日付2010年承包费柒万元,2010年1月1日付清剩余柒万元承包费。五、砖厂经营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未办全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六、到期移交的设备,设施必须能转动,还能使用,新添设备归乙方所有。如甲方需要以折旧处理,以合理价格留给甲方。七、与左邻右舍的场地、用泥、行路引起的矛盾由甲方调解处理,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用泥在十公里处路北。八、任何一方违约,处罚违约金伍万元。九、从承包之日起工商税务、矿管等一切费用和工伤事故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和支付,甲方概不负责。”的内容。后被上诉人高某某、袁某某、袁XX又吸收了张某某、王某某、苏XX共同合伙经营砖厂,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8月8日至2006年9月13日两次交2007年承包费x元;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2月15日三次交承包费x元,200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刘某某向北洼等三村交土地承包费8150元,2007年1月25日交红砖x块,2008年4月17日和2007年11月25日两次向上诉人刘某某亲属王某则交付红砖x块,共交付红砖x块,除应2007、2008年红砖x块外,剩余已交x块,每块0.165元折价9801元。200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商定将砖厂的生产经营内部承包给王某某经营,约定王某某每年向合伙人交付承包费x元,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生产期间,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6日共向上诉人刘某某交款x元,于2008年5月份两次代上诉人刘某某向王某梁村、庙梁村交地盘费、土地承包费x元,共计交x元,抵销当年承包费x元外,余x元。另外,2008年5月17日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收取年检费3000元,2008年6月10日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5000元,为办理手续费。200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神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砖厂安全交保证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上诉人认为,因迟延交付承包费,该款按合同约定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该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交纳因砖厂无安全证件罚款x元。2008年6月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神木电力局栏杆堡供电所交无功补偿及其它工时费x元。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添署了一些财产,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也添置一些财产。

2009年4月26日上诉人刘某某单方接收砖厂,并邀神木县公证处对财产进行登记,但神木县公证处未出具公证书。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某反诉被上诉人给其赔偿财产损失,但未缴纳反诉费。2009年5月15日神木县人民法院对现场财产进行登记。被上诉人提供承包时的财产登记表、公证处登记的财产表、法院对财产的登记表均不一致,主要财产查清的有:上诉人承包中增加了成功牌装载机一台、蒙x华山工农用货车一辆、真空挤砖机一台、真空气泵一个、搅拌机一辆、高某碎一套、焊机一个、抽风机一台、粉煤机二台、装窑车一辆、水坯车一辆、配电柜二个、滚筛一套,其中:上诉人刘某某原有设备砖机、搅拌机、滚筛在承包期间损坏。神木县公证处登记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存有红砖x块,每块0.26元,共x元,上诉人认为,因该砖占用场地,故已经出售。

另查明,原审法院告知合伙人袁XX、苏XX参加本案诉讼,但该二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高某某等3人与被告刘某某所签《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行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高某某承包后在经营过程中吸收了新的股东,然后在经营中将生产经营又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内部股东王某某,是一种正常的经营方式,且王某某在经营中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刘某某交纳承包费,被告刘某某接受承包费的行为也是对这种内部承包经营方式的认可,所以刘某某诉讼中不认原告王某某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由于逾期交承包费,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王某某主动以其多交部分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交清承包费及违约金后,被告理应让原告王某某继续经营,但是被告刘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擅自接收砖厂,亦属严重违约行为,因原告在诉讼中也认为无法再经营下去,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解除后的财产应相互予以返还,介于被告刘某某是单方接收砖厂,且不配合法院清点财产,应视为其对其所有的财产已经予以接收。由于原告承认其在经营中损失了被告的砖机、搅拌机、滚筛,按合同约定应给被告赔偿,在原告已新购置中的财产抵偿,该废旧设备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按合同规定应予以返还原告。至于承包费x元,虽然原告占用3个多月,该季节并非砖厂生产主要季节,被告接管砖厂时正是砖厂开始生产季节,因此,应酌情返还x元。原告原预交电费x元由原告与供电所结算。由于被告擅自接收砖厂亦属违约行为,且该行为致使原告部分零星财产无法查清,导致损失,被告刘某某亦应按合同规定给原告承担违约金x元。被告刘某某接收砖厂后,卖掉原告红砖所得款理应返还原告。原告所交安全押金,按性质砖厂谁经营由谁承担,现砖厂被告经营,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作为原告给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一部分对待)。原告所交无功补偿及其它工时费,因该设备必须给电力机关交,该设备的最终使用人是被告,被告理应酌情返还原告该价款。至于罚款原告称被告未办证件致使罚款,应由被告承担。因罚款单并未载明罚款理由,再无证据印证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简易房折旧,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的价值,本案不予理纠。另外,由于本案诉讼原告为四合伙人,相对于被告刘某某是一个整体,本院所判给原告财物,属原告共同所有,至于每个人应享有多少,应另外行使主张权。被告反诉内容因未交反诉费,以自动撤回反诉对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某等3人与被告刘某某所签《砖厂承包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承包费x元,返还原告红砖款x元,支付原告所交供电所无功补偿及工时费x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三、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成功牌装载机一台、华山王某用货车一辆、真空气泵一个、粉煤机二台、高某碎一套、电焊机一个、配电柜二个、装窑车一辆、水坯车一辆、抽风机一台,返还原告废品砖机、搅拌机、滚筛各一台。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3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刘某某上诉认为,1、200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高某某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承包的砖厂交给王某某管理使用,并写有协议,该协议应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可,而原审法院认定此协议有效,并说此协议是经上诉人同意所写,是一种正常的经营方式,王某某给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是认可该种经营,应属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配合法院清点财产错误,因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事,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换上诉人清点财产属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且起诉状上也没该人,故张某某是不适格的原告。4、本案被上诉人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砖厂交给王某某管理使用,故违约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未交纳2009年承包费,故不应返还6万元承包费。对于返还红砖款,原审认定单价0.26元价格太高,且被上诉人按约定应向上诉人每年交纳红砖6万块,但至今未交付。同时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财产设备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等三人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予以解除正确。上诉人高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吸收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为股东,后将砖厂内部承包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未违反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等三人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交付承包费、红砖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谁先违约问题,因2009年4月26日上诉人刘某某单方接收砖厂,致使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先违约方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违约金5万元正确。至于承包费、财产设备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刘某某进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红砖的单价0.26元太高,因原审法院根据市场行情进行确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韩燕妮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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