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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蔡某某、夏某甲、张某某、代某、夏某乙、夏某丙、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出生。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戴某,系夏某乙之母。

原告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代某,系夏某乙之母。

原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八原告委托代某人李桂香,西平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52岁。

委托代某人李会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蔡某某、夏某甲、张某某、代某、夏某乙、夏某丙、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代某及八原告委托代某人、二被告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4时25分,周某明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北加油站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前方龚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严重损坏,造成周某明当场死亡,夏某辉经医院抢救在送往武汉医治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关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某甲、张某某、代某、夏某乙、夏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被告龚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剩余的部分在划分责任后再进行赔偿。对交通费中的转诊证明有异议,且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不能证明是原告潢川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所发生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龚某某的辩论意见,但医疗费只认定中医院发生的费用;且财产损失的2000多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4时25分,在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北加油站,周某明因车速过快,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前方龚某某超载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严重损坏,周某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夏某辉经医院抢救在送往武汉医治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辉花医疗费2868.98元,交通费655元。2010年6月23日龚某某赔付周某明方5000元。2010年6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夏某甲、张某某夫妇婚后有三个子女。

又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龚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明因车速过快,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前方龚某某超载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严重损坏,周某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夏某辉经医院抢救在送往武汉医治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周某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共计x元。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x元,余额x元×30%=x.4元,减去龚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后龚某某还应赔偿x.4元;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龚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20年÷3=x.6元,夏某乙生活费3388元×14年÷2=x元,夏某丙生活费3388元×16年÷2=x元,医疗费2868.98元,死亡赔偿金4807元×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55元,丧葬费x÷2=x元,共计x.58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x元,医疗费2868.98元,余额x.6元×30%=x.88元由龚某某负担。原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诊病人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夏某甲、张某某、代某、夏某乙、夏某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8元。

二、被告龚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夏某甲、张某某、代某、夏某乙、夏某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8元。

三、驳回原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2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94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白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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