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农民。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2)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在咸阳市X村张某的养殖场内盗窃陈某生便携式DVD一台,后以10元的价格将该赃物卖出。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66元。
2、2011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乔某在张某的养殖场内,盗窃一袋螺纹钢筋,后将该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物品价值385元。
3、2011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乔某在张某的养殖场内,盗窃一辆手推车,后将该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物品价值437元。
4、201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乔某再次来到张某的养殖场,正伺机盗窃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生的陈某,证人陈某、曹某、董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