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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易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X,女,45岁。

原告唐X因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女唐XX,现已成家。1997年7月,被告去广东务工,后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1997年7月外去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此外,本院依法调查核实被告母亲张X、女儿唐XX,证明被告于1997年7月外去,至今下落不明,无共同财产等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唐X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经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5日在桃源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唐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7月,被告外去广东务工,后来便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7月外去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彭惠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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