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新锦耐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仕光,系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峪公司)诉被告西峡县新锦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被告顺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顺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顺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被告新锦公司委托人李某乙,被告顺兴公司委托理人安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新锦公司签订《委托销售产品协议》,约定由新锦公司代理销售原告产品,原告按照销售额的20%给新锦公司提取代理费用。后被告新锦公司陆续销售原告产品钢水净化剂,价值x元,没有给付货款。2009年5月,新锦公司通知原告已将上述产品出售给顺兴公司,顺兴公司没有付款,但于2008年5月20日与新锦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从2008年6月开始,每月付给新锦公司5万元,到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x元。顺兴公司亦知道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但至今仍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新锦公司违反了《委托销售产品协议》约定,未尽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新锦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产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顺兴公司清偿原告货款x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6年10月5日《委托销售产品协议》;2.2009年1月3日《财务对账明细》。
第二组:1.2007年1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2008年5月20日《协议书》。
被告新锦公司答辩:1.我公司是2006年成立,没有生产能力,就与原告签订《委托销售产品协议》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2.我公司将原告产品销售给被告顺兴公司,同时也向顺兴公司说明了产品是原告生产的,同时也在产品包装上标明“金峪公司”生产的字样。3.我公司销售产品后多次向被告顺兴公司催要货款,但至今未付。2009年5月我公司将产品销售给顺兴公司的情况及还款协议复印件交给原告公司。4.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欠被告新锦公司货款x元属实;2.本案的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在庭审时均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5日,原告金峪公司与被告新锦公司签订《委托销售产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金峪公司)生产的保护材料产品,由乙方(新锦公司)代为销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生产的钢水净化剂、引流剂、脱氧剂等产品授权乙方代为销售。二、乙方销售甲方的产品系受甲方委托销售,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销售货款。三、甲方应于次月30日前按乙方上月货款的回款额度给乙方提取20%的销售费用。四、乙方代销甲方的产品、价格由甲方确定。五、财务结算办法:乙方对外销售,应向买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再按乙方给付货款额度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六、双方每年核对一次账目,如乙方在货款销售后三个月内不能全回收货款给甲方,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支付给乙方销售费用。协议签订后,2007年1月12日被告新锦公司与被告顺兴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新锦公司给被告顺兴公司供应钢水净化剂,每吨385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15—X号开票入帐,次月X号结算货款。此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锦公司将原告金峪公司产品钢水净化剂代销给被告顺兴公司90.82吨,每吨3850元,计款x元,事后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新锦公司亦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被告新锦公司将被告顺兴公司欠款情况向原告说明,并将双方兑账协议复印件交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峪公司与被告新锦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委托销售产品协议》及被告新锦公司与被告顺兴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金峪公司委托被告新锦公司代销产品,被告新锦公司将原告产品销售给被告顺兴公司后,被告顺兴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新锦公司将被告顺兴公司欠款情况向原告金峪公司说明,并将双方兑帐协议复印件交给原告金峪公司,应视为其向原告金峪公司披露了第三人即被告顺兴公司。本案中,被告顺兴公司未提出也无证据证明其如果在与被告新锦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金峪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事实。故原告金峪公司取得了被告新锦公司对被告顺兴公司的权利,即要求被告顺兴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新锦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告金峪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顺兴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顺兴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新锦公司货款x元,该款应当从总欠款x元中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06年10月5日其与被告新锦公司所签订的《委托销售产品协议》,被告新锦公司同意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2006年10月5日原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新锦耐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产品协议》。
二、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