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抓获,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汉寿县X镇X路中医院附近时,与行人代林发生碰撞。后被强制带
至汉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孙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分,浓度为262.8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代林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