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段XX、张XX、何XX、张X等人在杞县X乡X村何XX家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同年5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查获,并查封了非法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经杞县价格论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判决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