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星、王某鹏、王某振(三人均已判刑),以王xx骂其姐姐为由,伙同他人无故对从其村经过的王XX进行拦截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王XX右眼打伤,致王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尚XX、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同案犯王某星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拦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