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环电缆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环电缆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9月,原告到新乡市第二塑料厂参加工作。2001年5月,新乡市第二塑料厂作为出资人之一成立了被告公司,新乡市第二塑料厂之后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4日因病住院,出院后未上班。原告后于2008年7月9日至同月22日再次因病住院。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并于同月将原告的档案移交到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原审认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但原告不再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6月至12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8月1日的7个月病假工资,但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08年1月、7月住院,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因原告实际工资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故原告工资标准以每月5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工资,但因原告已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已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工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股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缴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新环电缆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沈某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新环电缆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沈某2008年1月、7月二个月的病假工资1100元;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因为该部分拖欠的工资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也提出了该项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月至8月1日期间,上诉人由于因住院治疗和休养,已经向被上诉人请了病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种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改变,改变后也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公积金也应当由法院予以处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新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2007年6至12月的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该期间实际上没有上班。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没有请病假,故不存在病假工资问题。当时调动工作岗位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2004年,到2009年8月份到期,上诉人尚未到退休年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6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不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已经领取该期间劳动报酬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该6个月的工资报酬,由于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按照被上诉人的(2007)X号文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每月生活费195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生活费为117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1日期间,上诉人因治病和休养没有上班,根据被上诉人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于上诉人因病住院和休养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应当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上诉人应当最低按照每月550×80%=44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7×440=3080元。由于上诉人尚处于医疗期内,被上诉人解除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非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已经在仲裁和诉讼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86年9月参加工作至200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得到2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双倍,由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因病休养,原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补偿金为22×2×550=x元。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股金和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新环电缆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沈某2008年1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308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新环电缆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沈某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11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